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3号
《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部长周生贤二○○八年十二月六日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环境保护部决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一、第十条修改为:“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一)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二)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三)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四)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五)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一)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2006年1月1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根据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
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f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
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第三条根据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第四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
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