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
1995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生活环境,维护城市市容,保障交通畅通、公共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空调设备,系指窗式空调机、分体式空调室外机、柜式空调室外机、集中式空调系统的室外机组、冷热水机组以及其他辅助设施和固定支撑架。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四条安装使用原则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应当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交通畅通,避免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第五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全市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各级规划、市政、房地、公安、工商和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地区内因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引起纠纷的调解工作。第六条空调设备的安装高度
f安装空调设备不得占用人行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沿道路两侧包括街坊、里弄内的公共通道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设备,其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25米;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规定高度的,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可以适当降低安装高度,但空调设备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最低高度不得小于19米。居民安装的空调设备,应当达到前款规定的高度;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高度的,应当与周围居民协商解决,但因此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七条空调设备与相邻方、相对方的距离空调设备应当尽可能远离相邻方的门窗。空调设备与相对方门窗不得小于下列距离一制冷额定电功率不满2千瓦的为3米;二制冷额定电功率2千瓦以上不满5千瓦的为4米;三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不满10千瓦的为5米;四制冷额定电功率10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的为6米。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护相对方权益的措施,并通过协商,与相对方订立书面协议。第八条制冷额定电功率的合并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