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温州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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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温州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温州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和机动车停放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区范围内停车场所建设、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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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三条公安机关负责市区机动车停放及其相关活动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机动车停放及其相关活动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规划部门负责市区停车场所建设的规划制定工作。市政园林部门负责市区道路和公共场所机动车停车泊位(以下统称公共停车场所)的建设、维护和经营管理工作。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所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价格部门负责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民政、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公共停车场所的施划和管理工作。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秩序,抵制和制止停车违法收费行为。第五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停车场所规划;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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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规划的停车场所应当按规定纳入法定图则。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旧城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停车场所。第六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规划标准配建停车场所。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所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政府待建土地,可以用作临时停车场所。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停车场所,停车场所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将内部或者配建的停车场所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所挪作他用。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原配建的停车场所达不到建筑物功能改变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建筑物功能改变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所或者增加停车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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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九条停车泊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遵循车辆通行条件与道路承载能力、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设置。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