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制定的原有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没有设置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的,局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同意出台的审查意见,并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呈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股室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二)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四)有关方面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五)与本部门原有规范性文件不衔接、不协调或者存在严重冲突,又未提出处理意见的;(六)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f起草股室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十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错误,或者个别文字表述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局法制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修改。
修改涉及具体业务管理工作的,应当征求起草股室的意见。十二、没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局法制机构可以作出停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十三、局法制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经主管领导同意后由办公室通知起草股室。起草股室对局法制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局法制机构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本部门负责人决定或者由局相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十四、局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文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十五、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的实施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及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十六、局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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