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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标准。第十一条新建工程工程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新建工程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应当达到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因条件限制确实无法达到绿化用地面积的工程工程,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取易地绿化措施或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苗木费、劳务费等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统一组织建设。第十二条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和城市干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除城市干道以外的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工程工程的配套绿化,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技术指导。第十三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f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实行招投标制度。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分工实施: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确定的单位负责;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五居民自有庭院内的树木,由居民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专业绿化养护单位应当对前款第二、三、四项的绿化管理和保护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第十六条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伐、截干。确需移伐、截干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和绿化配套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第十八条城市树木的移伐、截干和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审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第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树木移伐、截干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审批完毕。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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