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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山东省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暂行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和各设区市、县市、区金融办或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省金融办是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及融资性担保机构管
f理政策的制定并负责向省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各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
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外商投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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