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2007修订
【法规类别】广告管理【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18号【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70729【实施日期】200710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18号)《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修订)》已于2007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5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7月29日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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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1999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新闻媒体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新闻媒体广告是指通过传播新闻信息的各类报纸、电视、广播、期刊等媒介发布的商业广告。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闻媒体广告活动的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对新闻媒体广告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新闻媒体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第五条新闻媒体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第六条新闻媒体单位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循新闻业务与广告业务相分离的原则,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新闻媒体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食品药品、卫生、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职责对新闻媒体广告进行审查。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新闻媒体单位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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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八条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新闻媒体单位使用“服务”、“信息”、“专刊”、“专版”、“专栏”、“消费指南”、“健康指南”、“电视直销商场”以及其他可用于刊播非广告信息的栏目形式刊播广告时,必须在显著位置标注广告标记,或在播出时声明其为广告。第九条新闻媒体单位不得以通讯、专访、专题、特写、追踪报道等新闻报道形式发布或变相发布广告。新闻报道中不得标明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的详细地址、电话、电子信箱、互联网网址等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