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根据《条例》的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与其从事的工作有直接的、紧密的联系。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为依据。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职工因自身故意犯罪行为导致死亡事实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确认性意见为依据。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项“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杀”等事实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确认性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依据。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给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有关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六、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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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七、全日制普通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到企事业等单位实习,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学生实习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可通过商业保险等途径予以保障。八、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手续,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根据《条例》的规定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九、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十、退休前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的原则,以本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