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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DNA证据审查中的问题与对策
作者:张璇魏海洲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3年第02期
往的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作为结论性证据,对定案常常起到一锤定音的作用。由于忽视DNA鉴定技术的应用从而导致错案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尤其是重大刑事案件,往往会引起整个社会的热议,这也正印证了DNA证据在纠正刑事错案方面独一无二的功能。下文在总结10例涉及DNA鉴定问题的错案的基础上,寻求检察机关审查DNA证据的新对策。
一、案例样态分析
分析图表中的10起案例(见下页),检察环节存在以下共性问题:
第一,忽视证据的充分性以及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在这10起错案中,佘祥林案与滕兴善案没有经过鉴定,仅仅通过辨认就认定被害人,占到20。其中,佘祥林案是通过体貌相似做的确认,滕兴善案则是通过死者骨骼复原石膏像做的认定。过分相信科学证据,缺乏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是检察机关在这10起错案的典型特点。本文选取的10起错案中,有6起仅凭血型相同作为起诉依据;2起以辨认结论作为起诉依据,这显然违背“孤证不能定案”的原理。所以,检察机关在不断提高科学证据审查能力的同时,更要加强依法监督。
第二,过分依赖侦查机关鉴定意见,忽视DNA鉴定技术的应用。对证据的鉴定是鉴定人利用科学知识或者经验对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判断。科学知识本身具有客观性、中立性,因而鉴定意见常常带有“确定”的烙印。虽然没有实证研究证明鉴定证据完全可靠,但在实践中起着过滤作用的检察机关对鉴定证据往往过于相信,从而为错案的造成打开了大门。本文10起错案中采用血型相同鉴定意见作为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根据的有6起,占60。而且除魏清安案由于DNA技术还没有应用于法庭科学外,其余5起完全有条件也应该做DNA鉴定。
第三,DNA鉴定结果不明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独立性不足。比如,赵作海案中,在做了3次DNA鉴定均无结论,死者身份不能确定情况下,检察机关依法两次以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是迫于当地政法委的压力,最终还是以此提起了公诉。而且在本文考察的10起错案中,受到地方政府或者党委干预的案件3起,占30。其中,佘祥林案是在市、县两级联合“三长会”讨论下决定的。1杨黎明等案则是碰上了“严打”期,经市委、市政府协调而造成的结果;赵作海案再演佘祥林的悲剧,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但是最终也是以当地政法委组织的会议精神作为指导受理、并提起公诉。
第四,“盲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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