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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返航,但修理厂以其修理费未付为由,留置了改船舶,后来通过电报得知刚公司已为严重亏损企业,已无力支付所欠款项。因此修理厂请求法院对其货轮以拍卖优先支付所欠维修费,而获得消息的某工商银行与商业银行请求法院判令优先支付所欠借款,此时某外贸出口公司也即是赶到请求法院判决支付所欠货款。法院经查,“远原来洋号”货轮的员工工资巩共60万元一直拖欠,而此时的员工也提出了集体诉讼,要求优先支付工资,法院经拍卖所得价款340万元,拍卖费用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3条第1款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22条第1款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1、船舶工作人员依法享有的工资报酬、保险的费用。2、发生的人生伤亡赔偿等。3、船舶在运营过程中因侵权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等。第25条第1款: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法院根据物权的对内效力、对外效力遵循的“先来后到”“法定担保物权、
f优于意定担保物权”“物权优于债权”“特别法优先实用”等基本原理审理结果、、为:拍卖价格340万元在支付司法拍卖费用10万元后,首先偿还员工工资60万元,再偿还商业银行150万元,而后再偿还工商银行该款100万中的70万元,工商银行剩下的30万元和外贸出口公司货款一起列入普通债权平等就远洋公司其他财产受偿。案例2、善意取得的纠纷李女士与张先生原为夫妻关系,共同贷款购买楼房一套,产权登记在张先生的名下。张先生与2006年5月31日以16万元的价格将楼房卖给刘女士,2006年7月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李女士一直居住在该楼房并拒绝腾房,李女士于2006年7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刘女士则于2006年8月30日向法院提起财产权纠纷诉讼,要求李女士立即腾房,同时要求给付房屋使用费20元。法院于2006年9月29日判决李女士于张先生离婚,对该楼未作处理。财产权属纠纷诉讼中李女士辩称:该楼房是其与张先生的共有财产,张先生在他们离婚纠纷期间,在不持有房屋权属关系凭证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他人,并且过户手续瑕疵明显,因此刘女士与张先生的房屋买卖属于恶意串通,应当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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