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省院民一庭2008年7月25日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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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如何确定?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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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受理的一审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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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问: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有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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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电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上述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应理解为:只有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故意地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才能免责;受害人因过失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免责,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可依以下情形作出判断: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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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依法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可视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能认定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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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未依法设置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不应认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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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问:由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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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因此,当存在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企业有义务依法予以修剪、砍伐,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申请清除、排除妨碍。因未尽上述义务致人触电伤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