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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10(含10)以上的,还可以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习惯上称为加计扣除)。甲公司如达到上述国家规定的增长比例,即可获得100万元抵减应税所得的指标。六、筹划点评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可以作为技术开发费,其依据是什么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财工字199641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49号文中规定:“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下项目: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同时规定上述费用不受比例限制,直接计入管理费用,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据实列支。之所以在财税政策上将购买科研成果与委托开发作上述区分,这与我国科技成果有效转化为生产力的状况不无关系。长期以来,我国存在着产、学、研相脱节的现象,高校或科研院所有了科研成果后,只满足于职称评定、成果评奖等,而较少关注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不注重科研成果市场的培育;而生产活动中亟需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限于我国企业研发力量的薄弱,又处于等米下锅且不知在何处找到米下锅的状态,这种现象导致了科技资源和科研成果的严重浪费。为此,财工字199641号文中提出:“推动产学研的合作,促进联合开发”,“企业技术开发可以采取自主开发、委托其他单位开发和联合开发等形式。”由此我们不难理解,必要的委托开发不仅对委托方有纳税筹划方面的价值,而且有广泛的社会意义。不过,在一般情况下,特别是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较高的情况下,委托开发可合理利用国家的税收优惠而降低税负,但这并非在任何情况下总是最佳的选择。在购入技术成果或是委托开发两者皆可选择时,即在不影响技术成果应用这一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有时企业反而应当考虑购入技术成果。属于此类情况的有:第一,企业当期处于法定的免税年度,一旦委托开发,则无论是技术开发费的据实扣除,还是50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对企业都没有实际价值。而购买技
f术成果所形成的无形资产,显然可能在今后的应税年度税前摊销扣除。第二,企业当年微利甚至亏损。由于在“国税发1996152号”“国税发、199949号”中均规定:“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的50加计扣除,只能抵扣其当年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抵扣。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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