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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是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处分了该不动产。笔者认为,以上三种学说并不矛盾。三种学说本质上的共同点在于突出了无权处分人的“权利瑕疵”,整合为一体,即指行为人在没有权利或没有完整权利的情况下处分不动产,共同构成不动产无权处分的具体内容。三种学说结合,自是扩大了无权处分的认定范围,保证了无权处分认定的准确度。然而,在实务中认定无权处分仍存有颇多困惑,关键点在于对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否构成无权处分的认定。(一)共同共有人是否“擅自”处分不动产的认定仍然结合上文的案例,我们假设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李某实际上事先已经和王某密谋,由王某伪造出售房屋委托书并出面处分财产。这样在外观上,形成前文案例中王某擅自处分财产的假象,而一旦二手房价格见涨,王某和张某又尚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李某便可以“王某构成无权处分”为由主张买卖关系无效,此时张某虽然作为善意第三人,但并不能善意取得房屋,这种情况下,张某的权利难以得到救济,因为:首先,不动产房屋尚未完成公示,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其次,作为王某和李某之外的第三人,绝大多数情况下难以知晓夫妻二人密谋的事实,即使知晓,如果没有确凿证据,依然难以推翻王某无权处分的既定局面,最终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只能做出不利于第三人的判决。二手房买卖纠纷中夫妻二人事先通谋的案件颇多,寻找多种借口拖延过户时间,一旦获取更多利益的机会出现,一方便会以不知情、擅自处分没有经过其同意为由提出抗辩,主张买卖关系无效,结果是第三人承受不利损失,仅能通过追究行为人缔约过失责任获得有限的救济。在p(一)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但此处所说的“受让”因动产和不动产而存在差异。就动产而言,“受让”是指动产占有的移转就不动产而言,“受让”是指不动产登记的变更。由此推出,不动产受让人的善意是指在办理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因信赖转让人为登记记载的权利人而购买了该不动产,那么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善意的判断标准应当以信赖登记为准,也就是说,如果受让人在办理变更登记的过程中,信赖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实权利人,那么便可判断出受让人为善意。(二)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另一个构成要件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问题的关键在于,什么样的价格才是合理的?以何种标准来衡量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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