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甚至物权法出台前便长久存在。实践中各地法院也已经有一套各自适用的规范与逻辑。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下发的《物权民事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中便专门对不动产确权案件的要件事实进行了规定并分别予以论述。该指南第八条规定“(主张确权的要件事实)在物权归属和内容不明或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一方主张其享有某项物权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如下要件事实之一:(一)通过合同协议等法律行为取得了标的物物权;(二)通过法院、仲裁的裁决等取得了标的物物权;(三)通过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行为取得了标的的物权;(四)通过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了标的物物权;(五)自己系实际的隐名物权人;(六)其他能够证明享有物权的事实。”笔者认为,当事人有权对其享有真实权利的不动产申请法院进行确权的规则在实践中已为司法机关所广泛接受和采纳,司解一第二条的宣示意义更大。需要注意的是,在确权要件事实的证明上,当事人仅举证证明基础法律关系是不足以达到确权目的的。比如,隐名所有权人申请确权的诉讼中,如其仅证明出资购买不动产的事实,而无法证明其作为隐名权利人对不动产享有真实权利的,并不符合确权的要件。此外,司解一仅明确了不动产确权问题,对于动产是否可以确权仍未明确。但应注意实践中,正如上述上海高院的指南所述,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同样可以申请确权。2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对于预告登记中“处分”行为的限缩解释《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司解一第四条对于处分的内涵进行了明确,即包含“转移不动产所有权”和“设定其他物权”两类行为。笔者认为,上述解释是最高院根据司法实践对物权法第二十条的处分进行了限缩解释。事实上,处分行为的范畴并不止转移所有权和设定其他物权两项。如抵押权人在预告登记后放弃抵押权的,仍然发生物权效力。理论与实践中争议最大就是出租(转租)行为是否属于处分。比如,在无权处分行为中,有学者便提出违法转租行为是对债权所进行的处分(如债权转让,也同属对债权的处分,性质上为处分行为),故属于无权处分的一种。甚至由此而引申出无权处分行为存在有效(依买卖合同司解,无权处分人出让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不应无权处分而受影响)、无效(依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解,违法转租的,转租合同无效)等多种法律后果。具体到司解一中,应当认为预告登记中所指的处分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