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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规定,录取工艺改革,湿开式作业,密闭尘源,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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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抽风等防尘措施,推广使用无尘或者低尘的技术、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禁止在没有防尘设施的作业环境中进行敞开式干式粉尘作业。
第三条安排防尘经费,专款专用,进行技术改造,改主设备必须编入设备台帐,列入维修计划,保持正常运转。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
第五条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又没有进行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的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六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粉尘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察,负责职工健康监护,尘肺病诊断、治疗、疗养的监督
第七条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粉尘作业场所有关预防和治理粉尘危害的工程技术,组织管理措施及其效果改进进行监察。
第八条工会组织负责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群众性监督协助单位开展防尘工作,教育职工遵守防尘规章制度。
第九条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和防尘工程技术及效果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劳动、卫生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向职工公布。
第十条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就业前体检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从事电焊作业、工程施工的接尘职工每两年体检一次,已经确诊为尘肺病或者经体检发现为可疑尘肺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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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的接尘职工,每年负责一次。第十一条患有下列职业禁忌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粉尘作业1、活动性肺结核病。2、慢性肺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疾病和支气管疾病。3、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4、较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5、医学上认为不宜从事粉尘作业的疾病。第十二条尘肺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尘肺病诊断鉴定组
集体诊断。确诊为尘肺病的,按照国家有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记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根据尘肺病期和病情给予治疗和疗养。
第十三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尘肺病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扣发资金处罚。
1、未对粉尘作业职工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2、安排职业禁忌症人员从事粉尘作业的。3、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4、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5、擅自挪用防尘设施经费的。6、任意拆毁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加重的。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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