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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民政部关于印发《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标准化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国质检标联2017536号【失效依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民政部关于印发《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民政部【发布日期】20171215【实施日期】201712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民政部关于印发《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质检标联〔2017〕5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有关社会团体: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民政部制定了《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并经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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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民政部2017年12月15日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引导和监督团体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团体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团体标准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为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的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团体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团体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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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五条国家实行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第六条鼓励社会团体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推进团体标准国际化。
第二章团体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社会团体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应当配备熟悉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建立具有标准化管理协调和标准研制等功能的内部工作部门,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标准知识产权政策,明确团体标准制定、实施的程序和要求。第八条制定团体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禁止利用团体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第九条团体标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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