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公司完全有理由拒绝退货。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条约》的有关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如果完全相符,买方无权拒收货物;否则,任何违反这方面的要求,买方则有权拒收货物。444英国A公司在天津与中国的甲公司与乙公司分别签订合同。英国A公司从中国甲公司进口一批冻火鸡供应圣诞节市场。合同规定卖同样是A公司方应当在9月底以前装船。但是卖方违反合同,推迟至10月7日才装船,因此A公司拒收货物,并主张撤销合同。
定的银行帐户时,扣除了港商交货的20台不合格PC机的货款。物的货款。
律师辩称:该公司与中方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订购PC机合同是与港方签订的,只是代港方支付货款,因此有权扣除港方提供不合格货中方律师认为:中、港、法3方在港方供货有困难时,约定由中方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这一约定与法、港之间的前合同没有关系,在中方公司完成供货义务以后,德方公司应该按约定付足货款,德方公司与港方公司关于前20台PC机的债务,与中方公司无关,德方公司私扣货款是违法的。法院在听取了双方陈述后认为,港方履约有困难,经各方同意,邀请中方公司负责供货是合法的。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3方的口头约定是有效的,德方应该向中方公司帐户汇付1000台PC机的全部货款,从中扣除港方所供20台不合格PC机的货款是违约的。法院判中方公司胜诉。试问:1、我国法律关于涉外合同的形式有效性是如何规定的?2、关于合同的形式,我国法律与“公约”的规定有何不同?参考答案:我国合同法第10条明确指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说明在我国成立的涉外合同的形式不受限制。《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1条规定:“本公约的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上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这说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形式上不受限制,可以是书面的、口头的,或其他可以证明合同存在的方式。但是,我国在加人《公约》时,对此作了保留。即我国要求涉外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我国法律不保护口头约定的涉外合同。本案最终以我方胜诉而告终,其主要原因是合同订立地和履行地在国外,应当适用《公约》的规定,我国所作出的保留不起作用。故此,该案中我方作为供货方与德国公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