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贪污罪、受贿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欣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唐xx的妻子x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唐xx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依法会见了被告唐xx,详细听取其陈述,查阅了全案的案卷材料,对案件事实有清楚的了解,经过庭审,事实更加清楚,现我们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关于单位受贿罪对于公诉机关对单位受贿罪的指控,我们没有异议。二、关于贪污罪我们认为唐xx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有二:1、三人所领取的120万元不属于《刑法》所规定公共财物,贪污罪的客体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唐xx、黎、宋贪污的120万元,来源于单位受贿所得的273万元,这是庭审中已经确认的。贪污罪的客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以外,还有一项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刑法》第382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刑法》第91条对“公共财产”作出了界定,公共财产包括: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120万元是综合管理处非法收受倒卖许可证的受贿款,不属于91条规定的情形。三人取得120万元没有损害公共财物,贪污罪的客体要件不成立,三人不构成贪污罪。
f2、向三人发放120万元是综合管理处的单位行为。我们注意到公诉机关对于273万元的处理有两种截然不同的作法。对于综合管理处工作人员共同领取的152万元未作贪污处理,而对于唐、黎、宋三人领取120万元却作为贪污追究刑事责任。二者的本质并无区别,都是由处长唐xx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分发,不同只是发放人数,却由此产生罪与非罪区别,不知法律依据何在120万元是在机构改革之时,综合管理处的其他工作人员已经分流,综合管理处将余款发放给剩余的人员即唐、黎、宋三人,也是单位行为,不应追究个人的责任。120万元是综合管理处将单位受贿所得进行处分,是单位受贿的后续行为,不应另立罪名予以处理。此外,我们需要指出的是,万元主要来源于唐xx、273黎倒卖许可证的收益。根据唐xx与王的供述,综合管理处只收取倒卖配额的企业的钱,对于企业正常申报的配额,综合管理处不收取会费。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会费绝大多数是唐、黎二人的“创收”所得。这也是综合管理处最终决定向唐、黎以及副处长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