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诚信江苏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法人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立健全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强化社会法人信用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具体执行本办法,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实施惩戒。第四条实施惩戒的社会法人失信信息,应当以信贷、纳税、合同履行、产品和服务质量、环境保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和生产安全等信用记录以及司法领域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为重点。社会法人对其失信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下统称社会法人)。第二章失信行为第六条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分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和政务领域失信行为。第七条社会法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社会法人在生产、经营、服务中产生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二)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的行为;(三)骗取贷款、出口退税以及非法集资、担保的行为;
f(四)故意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等行为;(五)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六)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七)违法用工或者拖欠员工工资、不依法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八)生产、经营、服务中的其他违法、违约行为。第八条社会法人政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社会法人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司法当事人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一)法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未经许可、批准,擅自实施的;(二)未通过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三)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实施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