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旧事资料 分类
2011年第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辩论赛
书面答辩意见书写人范震(三、四点)
京华市民政局(被告)呈递2010年10月15日
1
f尊敬的审判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相关规定,我们接受京华市民政局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本次仲裁活动。关于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于2011年2月15日《京华市民政局投诉(举报)回复函》中所做行政决定的争议,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答辩意见:第三部分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不能成立。(一)事实部分1、黄金叶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对于京华市社会福利保障中心给予款项的行为属于捐赠行为。对于赞助和捐助的区分:①赞助,是一种互利性的资助行为,出资方基于受资方的某项具体活动可以取得经济效益而同意对受资方的活动给予经济上的支持的行为。捐赠,是指一方基于慈善或非盈利的目的将资财给予受让人的行为,多为善举。根据原告和被告所提供的案件材料,京华市社会福利保障中心与黄金叶烟草集团有限公司1000万元的经济往来属于捐赠行为,而非赞助行为。这一千万元的资金流向没有涉及盈利行为。黄金叶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被京华社会福利保障中心用于“金叶发展基金”的设立,支持贫困地区“母亲水窖”及“金色童年快车”两个公益项目以及在周边地区开展“金叶映秋实,华彩写人生”为题目的作文比赛并没有涉及盈利性行为,也没有涉及广告宣传行为。其中,尽管“金叶发展基金”和作文比赛的题目以及作文比赛的宣传标准“金叶映秋实,华彩写人生”中含有“金叶”二字,但是并没有公司的全称“黄金叶”或者“黄金叶卷烟”等广告用语,没有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规定。黄金叶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的这种非盈利的资助行为应当定性为捐助行为。对于该行为的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段第二行也有认可的“接受黄金叶烟草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黄金叶公司)捐赠1000万元”。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的适用参照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依据原告方《起诉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以确定,黄金叶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对于京华市社会福利保障中心的资金支持行为属于捐赠行为。r
好听全球资料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