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二稿)
博主提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一稿未区分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第二稿将二者分离并将有关实体问题在司法解释四中进行规定司法解释三草案仅对有关程序问题进行明确。此前有关“司法解释三未出台,何来司法解释四”的争论即缘于此。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f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