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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协议之下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
作者:朱朋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03期
文章编号:10084355(2013)03004306收稿日期:20130403作者简介:朱朋(1989),男,安徽合肥人,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生。摘要:通过整理和研究有关竞业禁止的案例发现:就保护商业秘密而言,商业秘密侵权之诉难度更大、胜算更低,企业更倾向于依据竞业禁止协议提起违约之诉。但在经济补偿金和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关系上,法院倾向于认定未约定或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协议无效。鉴于占据主导地位的“无效说”使得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的保护陷入两难境地,且实质上并未有效保护劳动者的择业权,笔者赞同“有效说”之法律设计,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协议补充以确认竞业禁止协议之效力。关键词:商业秘密;竞业禁止协议;侵权之诉;违约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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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5233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
1008435520130206
公司最大的敌人不是竞争者而是公司内部的职员,因为从竞争者那里失去的只是利润,而从不忠的雇员那里你失去的将是真正的财富。
西方商界格言
一、引言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新颖性、实用性、价值性和秘密性的特征。商业秘密权作为一种新兴的知识产权,属于企业的无形资产,关乎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生存和发展。因此,用人单位中商业秘密的掌握者和使用者往往成为竞争对手盯住的对象,离职雇员侵害原单位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1。有鉴于此,用人单位一般通过两种手段对其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其一,一旦商业秘密受到侵犯,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离职雇员提起侵权之诉;其二,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按照义务主体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可以将竞业禁止分为在职竞业禁止和离职竞业禁止。本文所述之“竞业禁止”系指“离职竞业禁止”。,一旦离职雇员有侵害商业秘密之嫌(从事竞业),即依据《劳动合同法》提起违约之诉。因为面临非常大的举证难度,用人单位往往很难通过商业秘密侵权之诉维权成功。竞业禁止协议则把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从事后救济变成了事前预防,克服了侵权诉讼在有效性和及时性方面的不足2,不失为用人单位用以保护商业秘密、保持竞争优势的一种有效法律措施。但在经济补偿金与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关系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上,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法院在司法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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