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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拆除或者关闭。畜禽养殖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经依法批准,可以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并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实施。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落实禁止养殖、限制养殖区域制度的;(二)依法应当作出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浙江省人民政府网httpwwwzjgov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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