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合理安排产业布局,鼓励和扶持清洁能源的发展,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乡绿化和城市地面覆盖、乡村路面硬化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特殊区域环境质量的要求,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第七条拥有大气污染物固定排放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洲个体经营者应当按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污染物。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保证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处埋没施因故障、检修等原因无法正常运行的,应当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污染。第九条国家和本省公布限期淘汰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称本省的规定限期淘汰,并从公布之日起,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f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对大气污染防治设备性能的使用认可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末经认可的大气污染防治设备。第+一条对超过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停。中央直建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大中型中外(含与省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和特殊污染严重的企业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业串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