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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法、适当,提高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根据《行政处罚法》、《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苏、浙、沪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等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及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除上级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中已有相关规定外,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行政处罚的裁量是否适当以正确适用法律为前提。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同一层级法律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生效时间在后的法律规范。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级法律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层级效力较高的法律规范。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的法律规范。第四条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遵循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做到合法、适当。
f对同一时期、同一区域、同类主体、相同性质、事实相似、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裁量处罚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定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第六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处的,原则上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在其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或者超过合理期限不改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执法部门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当事人的改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归档。发现逾期未改的,要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确定,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法律、法规、规章对于改正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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