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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由毕某出资,以巩某名义开立账户,购买股票。股票的所有权属于毕某。毕某按每次交易收益的10%支付巩某报酬,亏损由毕某自负。同年8月1日,毕某在A证券公司以巩某名义开立了股东账户,购买A种股票2000股,B种股票1000股,共计7200元。同年8月3日,毕某代巩某做成一笔交易,盈利5000元,巩某获报酬500元。同年8月7日,毕某又利用内部信息获利2万元,巩某获得报酬2000元,同年8月10日,毕某出差,巩某见毕某以前看好的一支股票涨势正好,遂将手中持有的该股票1000股全部抛出,又待该股下跌时购入1000股,赚得“高出低进”差价3000元,占为己有。毕某知道后颇为不满同年8月15日,巩某又在毕某指令下抛出股票,赚得3万元,毕某却没有支付巩某3000元报酬。之后,毕某持巩某证件多次交易,只给了巩某2000元报酬。巩某经查询得知,毕某实际己赚了5万元,遂向毕某索要其余的8000元报酬。毕某称只赚了2万元,拒付。巩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毕某依约支付给自己报酬。(三)1993年7月,某国有企业以定向募集方式改组为A股份有限公司,按章程规定向职工发放内部职工股。其职工刘某以面值1.5万元的价格购入5000股内部职工股。1994年8月,刘某调离该公司。1995年7月11日,该公司以“董事人数不足法定人数”为由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举出新的董事会后,董事长临时提议就公司减资回购股票事宜
f进行讨论。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四分之三通过,该临时股东大会做出了“为公司减资20万元,决定以面值回收内部职工股”的决定。刘某得知后遂要求A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自己所持有的内部职工股。股份有限公司称刘某己不是本公司职工,A无权要求该公司回收其所持股份。刘某认为,自己所持A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职工股合法有效,有该股份有限公司发给的股权证为证,股份有限公司有义务按股东大会决议收回其所持有的股份,A遂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四)“宝延风波”是我国证券市场第一起上市公司收购案。“宝”指中国宝安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公众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延”指上海延中股份有限公司,其公众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1993年9月30日,宝安集团上海公司向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延中公司报告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告,声明已经持有延中公司普通股5%以上的股份。实际上,宝安上海公司9月29日已持有4.56%的延中股票,而其关联企业宝安华阳保健用品公司、深圳龙岗宝灵电子灯饰公司在此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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