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一条之两款规定,第Ⅰ款规定为诉讼达于可为裁判程度者,法院应为终局判决第Ⅱ款规定为,命合并辩论之数宗诉讼,其一达于可为裁判程度者,应先为终局判决。由于前面已详述,在此不再赘叙。
2、关于一部终局判决
一部终局判决是指将诉讼事件之一部分与他部分分离,先予终结之终局判决。诉讼事件之一部得先为终结也即先为裁判,以使案件审理简捷。同时,诉讼当事人因此就该一部诉讼早获解决,胜诉者之私权利
f早得保护或早得救济,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普遍存在。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二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即:诉讼标的之一部或一诉主张之数项标的,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为一部终局判决本诉或反诉达于可为裁判程度者亦同。其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一部终局判决之规定。
〈1〉、一部终局判决之意义
一部终局判决,作为终局判决之重要组成部分,是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经常使用的一种终局判决的裁判方式。诉讼事件之一部得先为终结者即先为裁判,以简化法院之审理。同时,当事人亦得因此就一部分诉讼早获解决,以缓讼累。胜诉的一方其私权利早获得保护。因此,一部终局判决不失为一种较为理想的制度。然而,由于一部终局判决败诉一方当事人可对之独立起诉,从而导致一诉有时将在不同审级同时审判,导致诉讼审理极为不便,且裁判也可能会出现互相抵触之情形。故诉讼之一部即使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但是否为一部终局判决,除前述必须为终局判决之情形外,法院享有自由裁量权,得斟酌具体情形可具体为之。即当事人无强求法院先为一部终局判决或不为一部终局判决之权利。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一部终局判决又分为两种情形,即得为一部终局判决之情形和应为一部终局判决之情形,具体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情况。
①、得为一部终局判决之情形
即终局判决三种情形之第三种情形。具体而言为:诉讼标的之一部,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一诉主张数项标的其一达于可为裁判程度者,得为一部终局判决。此时,对于一部终局判决同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即须与他部诉讼之裁判完全独立,且不因一部判决而使他部受影响。否则,所谓一部终局判决不足以使该部分诉讼终结,而实际上将类似于中间判决,显然这与一部终局判决之初衷是相悖的。本诉或反诉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得为一部终局判决。此种情形若是以同一法律关系为目的或是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