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终局判决刍议
杨继法
【摘要】本文主要从三个方面对一部终局判决作了较为详尽之阐明,具体明确了一部终局判决与全部终局判决之异同,并详细剖析了一部终局判决之基本理念,且对其具体适用作了解析。同时,本文还具体比较了一部终局判决与漏判之区别,并对二者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及相应救济途径作了较为详实之说明。最后本文复回归到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活动中,阐释了一部终局判决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之体现,即先行判决,且对二者进行了比较。呼吁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使先行判决之务实化,以切实保障诉讼当事人之合法权益。
一、一部终局判决之基本理论概述。
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之民事诉讼理论中,所谓之终局判决是指具有终结其审级程序之效力,是法院以终结诉讼之全部或一部为目的之判决,也即法院在审理完结时对争议问题之裁决。其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两种种类。
〈一〉、终局判决的三种情形1阐明如下:
1、第一种情形为诉讼适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应为终局判决此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Ⅰ款之规定。法院依实体上或程序上之理由,如认为其诉讼无须再辩论,即已达到了诉讼之事实关系已查证明确完备,该为补正事项业已补正,而应以保证权利行为或拒绝保证权利时,法院应为终结该诉讼审级之终局判决。
f2、第二种情形为合并辩论之数宗诉讼,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应先为终局判决,但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此亦作了相应之限制,即应适应第三百零五条第Ⅲ款规定者不在此限此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Ⅱ款之规定。合并辩论之目的是为了诉讼经济,以达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若于合并辩论中,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而其他诉讼尚不能为终局判决,则就此宗诉讼而言,反因合并辩论而被延滞,有违诉讼之及时经济原则,所以不允许此种情形留待将来一并作出判决。但此规定也有例外情形,即如果为彻底防止裁判相抵触起见,应与本诉讼合并辩论及裁判的,为不必先就其一而为终局判决。
3、第三种情形为诉讼标的之一部或一诉主张之数项标的,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为一部终局判决本诉或反诉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亦得为一部之终局判决此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而此种情形又有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1〉、诉讼标的之一部达于可为裁判程度的。
此处指可分之诉讼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