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宗旨和效力11为指导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产案件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订本指引。12本指引为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的指导性意见。本指引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13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专业委员会和民事专业委员会共同组织起草,经六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次会议于2008年月日审议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4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第2条适用范围2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以及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册的律师,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22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23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无论其是否为律师,在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时,负责指派其为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可以要求其参照本指引执行。第3条相关制度制订3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结合本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团队组成及分工负责制度、管理人业务培训制度、管理人消极资格审查和报告制度、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制度、管理人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制度、管理人报酬分配与风险承担制度等。32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除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订前款规定的相关制度外,还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订与律师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有关的制度。33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应当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第4条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4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但被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宜担任管理人,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接受指定并说明情况:411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412曾被吊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