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分析与建构
陈卫东刘中琦
【内容提要】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已是必然,但如何建立该项制度,特别是在程序上如何设计,国内的研究仍略显薄弱。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提起开始,动议的主体、时间、方式、排除庭审的性质、运作模式、规则、证明等诸多方面都需要结合域外经验及我国现实进行深入地分析、讨论,才能得出一套可行的设计方案。【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排除动议程序性裁判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亦将非法证据排除纳入修法讨论之列,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表现出了浓厚的研究热情,许多学者针对该规则的产生背景、价值、发展、在我国的构建等问题展开了深入的讨论,取得了大量的学术成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国家权力行使的限制、对警察违法侦查活动的抑制、对司法公正的维护、对受到侵犯的公民权利的救济、对人权的尊重等价值被深刻地挖掘出来。然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背后所蕴涵的深刻的法治精神、人文价值还必须通过具体、可供实际操作的制度体系来支撑,由具体的操作规范来连接理论与现实之间的空白地带。本文就是要尝试通过对制度建构的初步探讨,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操作程序搭建一个基础性的框架,以作引玉之论。
一、提起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主体非法证据当然不会在庭审中自动消失,要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必然要经过一定的司法程序,而这样一个特定的程序必然需要特定主体来启动。(一)作为“非法取证被害人”的被告人学界对排除动议提起主体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权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主体,是需要达到“个人亲身权利标准”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的“非法取证被害人”⑴;另一种观点认为,采用的标准是“拟进行审查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可能对其产生不利法律后果”⑵,通过这种“不利法律后果”标准,将提出排除动议的主体限制在了被告人的范围内。这两种标准的不同,所划分出的主体范围自然也存在差异。“个人亲身权利标准”所确定的主体范围包括宪法权利受到非法取证行为侵犯的被告人、证人、被害人;而以“不利法律后果标准”所确定的范围则仅仅包括了被告人(除了宪法权利受到非法取证行为侵犯的被告人之外,还可能是自身宪法权利并未受到非法取证行为侵害的被告人,这类情形在共同犯罪中可能大量存在)。两种标准所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