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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犯共同犯罪问题浅析
作者:王凤新来源:《活力》2011年第08期
摘要在刑法理论之中有一个问题争议颇大,且实用价值较高,尤其是在我国近几年屡屡出现此类犯罪身份犯共同犯罪。本文将就此类犯罪的各国立法进行比较,并对几种不同犯罪情况下的定罪量刑进行讨论,此问题有很大的研究价值与现实意义。
关键词身份犯共同犯罪;各国立法;定罪方面;量刑方面
《唐律》之《户婚令》:“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唐律》之《名例律》:“止坐尊长,于法不坐者,归罪于次尊长,尊长谓男夫”《大清新刑律》规曰:“凡因身份成立之罪,其教唆或帮助者虽无身份,仍以共犯论。因身份致刑有重轻者,其无身份之人,仍科以通常之刑”。上面列举的是我国唐、清时期立法对于身份犯共同犯罪的处罚规定,可见这一问题自古以来就受到人们的关注,可见其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我国历代立法都有相关规定,近代各国的法学家也都对这一问题发表了自己的见解,可谓前人之述备矣。于此,仅就我能理解到的一些问题进行片面、肤浅的讨论。
一、立法概况
我国的身份犯共同犯罪理论研究的不是很深入,相关立法也没形成完整的体系,而只在分则中就一些具体犯罪做出规定,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2年制定的《关于严惩严重破环经济的犯罪的决定》第1条规定:“犯前四款罪,事前与本条第(一)、(二)所列举的罪犯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其中(二)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又如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挪用公款的问题。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了《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就贪污与职务侵占案件中共同犯罪与身份关系的处理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4月16日《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中也规定:“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相对而言,其他国家立法对此类犯罪早已有明确的规定,如德国1976年刑法典第28条第1款规定:“正犯的刑罚取决于特定的个人特征,共犯缺少此特征的,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处罚。”瑞士刑法的第26条规定:“因特殊身份的关系、资格及情况,至刑有轻重、减轻或阻却情事时,唯对具有此等身份、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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