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船舶技术设备状况和人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的监督检查,保障水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水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上的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上内河船舶和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的一切外国籍船舶。本规则不适用于从事营业性运输以外的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各港务航监督负责进出本港的中国籍船舶实施安全检查。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批准的港务监督实施。第四条适用本规则的中国籍船舶必须配有《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并应在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或进出港签证时出示。《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用完应在船上保存一年。《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由港务航监督机关核发。外国籍船舶,应在办理进港查验手续时出示《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第二章检查
第五条对船舶的安全检查,于船舶在港口停泊或作业期间进行。禁止对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对中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我国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为依据;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亚太地区港口监督谅解备忘录》为依据。第七条对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一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资料;二船员及其配备;三救生设备;四消防设备;五事故预防;六一般安全设施;七报警设施;八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九载重线要求;十系泊设施;十一推进和辅助机械;十二航行设备;十三无线电设备;十四防污染设备;十五液货装载设施;十六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第八条检查人员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向船方出示检查工作证件。船长驾长应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并指派有关船员陪同检查。陪同检查的船员应按检查人员的要求,调试和操纵有关设备,回答有关问题。第九条对中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在《船舶安全检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