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单守余,男,生于1964年6月5日,汉族,务农,住高县庆符镇水鸭村七组。被申诉人:付汝友,男,生于1965年1月5日,汉族,务农,住高县庆符镇五公村七组。被申请人:严增容,女,生于1970年2月9日,汉族,务农,住址同上(被申诉人二人系夫妻关系)。申诉人单守余因不服高县人民法院2011年1月20日(2010)宜高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出申诉,请求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重新审理和纠正。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但适用法律部分确有错误,因而导致判决完全不公。一、原判审理查明的事实是正确的,但申诉人需要补充的是:王家沟水库和水库堤坝外的鱼塘始建于70年代,水库和堤坝外鱼塘系一个整体。庆符水库管理所早年就在堤坝上专门修建了永久性的安全警示牌。申诉人为了安全起见,2010年在村委会的检查督促下,也在鱼塘边设置了“严禁儿童洗澡”的标牌,原判认定“付贵溺水死亡当天,三块警示标牌已不存在。被告没能及时发现和重新设置,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付贵死亡应付较大过错责任”。这一事实的认定有不当之处,因付贵死亡的当晚,被申诉人一家请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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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0人到鱼塘处第二天才发现标牌不见了,其中一块被扔在水沟旁,且被踩得面目全非,明显是付贵家人扯掉,但原审还认为是申诉人未及时发现和重新设置,其认定明显存在偏袒和牵强,因而认定申诉人有较大过错导致了判决的不公正。二、原判适用法律部分确有错误,本案中的被申诉人监护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判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诉人认为不妥,该规定适用的是建筑物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因维护、管理不当,致使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坠落或管理瑕疵,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造成死亡根本不属此类情况,完全不应适用该法律条文的规定。申诉人认为本案中申诉人适当给予被申诉人一定补偿是可以的,就法律的适用来看,应当由被申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诉人夫妇2004年外出打工,将1岁左右的付贵放于家中不管,尽管有奶奶在家,但其奶奶根本没有进行照管。付贵2010年9月15日溺水死亡之前长达6年左右的时间里,被申诉人完全没有尽其监护义务。付贵在家一直无人管理。据学校老师讲,付贵平时基本不到学校。离家三五天不回家,奶奶根本不过问,学校檐坎上、砖厂窑洞里露宿是常事。付贵死亡当天,如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