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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0年修正本1992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21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99年6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防治,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专项资金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和进行重点建设项目布局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论证。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和部门责任制,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f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水土保持科研成果,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第九条省、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部门。设有水土保持机构的县市、区,由水土保持机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乡镇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第十一条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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