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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发生改变的,舱单传输人、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文件到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第七条舱单传输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舱单传输人及相关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
第二章进境舱单的管理
第八条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以前,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运输工具预计抵达境内目的港的时间通知海关。运输工具抵港以前,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运输工具确切的抵港时间通知海关。
f运输工具抵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进行运输工具抵港申报。第九条进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一)集装箱船舶装船的24小时以前,非集装箱船舶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4小时以前;(二)航程4小时以下的,航空器起飞前;航程超过4小时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4小时以前;(三)铁路列车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2小时以前;(四)公路车辆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1小时以前。舱单传输人应当在进境货物、物品运抵目的港以前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其他数据。海关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收货人、受委托报关企业方可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的申报手续。第十条海关发现原始舱单中列有我国禁止进境的货物、物品,可以通知运输工具负责人不得装载进境。第十一条进境运输工具载有旅客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一)船舶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小时以前;(二)航程在1小时以下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30分钟以前;航程在1小时至2小时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1小时以前;航程在2小时以上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小时以前;(三)铁路列车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2小时以前;(四)公路车辆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1小时以前。第十二条海关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对决定不准予卸载货物、物品或者下客的,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舱单传输人,并告知不准予卸载货物、物品或者下客的理由。海关因故无法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的,应当派员实地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手续。第十三条理货部门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在进境运输工具卸载货物、物品完毕后的6小时以内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理货报告。需要二次理货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在进境运输工具卸载货物、物品完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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