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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1年4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作如下修改: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本决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f(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
目第一章第二章第一节第二节第三章第一节第二节第三节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总则

建筑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从业资格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一般规定发承包包
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
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
f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三条标准。第四条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
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第五条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
第二章第一节
建筑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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