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酒政发2009123号【发布部门】酒泉市政府【发布日期】20091009【实施日期】200910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酒政发〔2009〕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酒各单位:《酒泉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9月23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二○○九年十月九日
酒泉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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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含牧民,下同)合法权益,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长期有
保障,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政府统一征收农民承包土地(含草原、草场,下同)的,适
用本办法。留有村集体机动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从村集体预留机动用地中(包括新开垦土地)给予调剂,调剂后原有土地面积没有减少的,暂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国土资
源、财政、农牧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土地征收时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
(不含20,下同)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养老保险。其中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80(不含80)以上的视为完全失地农民,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80的,视为部分失地农民,实行完全个人账户模式,与今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相衔接。
第五条
征收土地20以下的暂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本办法实施后再次征收土地的,
可累计计算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征收土地80以上,剩余土地能够保障基本生活的,可自愿选择参加部分失地
农民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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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包括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参加养老保险的费用由个人和政府共
同承担,采取在征收土地时一次性趸缴的办法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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