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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对股权的执行,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司法解释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股权所在地的确定】股权作为被执行财产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被执行的财
产所在地”,是指公司的住所地。
第三条【股权的财产调查方式】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股权情况:(一)向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公司登记、备案及其他相关资料;(二)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公司相关公示信息;(三)要求公司提供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财务状况等相关资料;(四)向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查询股权登记托管信息;(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四条【股权冻结前的形式判断标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以下简称登
记公示信息),或者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等载明被执行人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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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预估股权价值及确定股权比例】人民法院能够预估股权价值并确定股权比例的,应当以债务总额及必要执行
费用为限,冻结被执行人相应比例的股权。人民法院不能预估股权价值或者确定股权比例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全部股权
予以冻结。被执行人提交相应资料能够证明其股权预估价值以及股权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股权冻结比例。
第六条【股权冻结基本程序】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应当一并送达如下法律文书:(一)向当事人送达裁定书;(二)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公司不得实施本规定
第七条相关事项;(三)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公司登记机
关协助办理本规定第八条相关事项,并对冻结信息予以公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纸面形式股票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股票予
以扣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向
相关审批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不予办理被执行人的股权变更审批。
股权已在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登记托管的,人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