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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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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05年7月20日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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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r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r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的管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燃气的安全管理。r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日常管理工作。r
县(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r
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交通、环境保护、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r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供气、方便用户、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原则。r
第五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燃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提高用户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r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r
第六条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由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r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经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r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r
第八条在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r
已投入使用的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工程,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r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燃气设施造价的10%以上20%以下罚款。r
第九条经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入户管道需从有关单位或者居民房屋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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