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第十二条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在耕地、林地上取土制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不再新办、续办制砖用的粘土采矿许可证。第十三条禁止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引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第十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结合本省实际,组织制定、调整并公布本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和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分类目录。第十五条新型墙体材料实行认定制度,通过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纳入《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不得收取费用。第十六条申请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应当向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完成初审,并将申请资料及审查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2
f管部门认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认定,对通过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进行公示,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颁发认定证书;对未通过认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第十八条取得认定证书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有关税收优惠。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第十九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技术规程及通用图集,规范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通过。第二十条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进行设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过原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对工程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