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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与裁判规则
编者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规定制定了可得利益损失的基本规则。本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聚焦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推动商事司法改革审判发展就合同法司法实务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整理了可得利益损失在认定、裁判以及举证责任方面的具体规则,与您分享。
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及计算标准:类型一:生产利润损失对于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中,因出卖人违约而给买受人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延误的生产期限与平均经营利润或通常市场条件下利润率等可比利润率进行计算。类型二:经营利润损失对于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履约期限的平均利润来计算违约期间的经营利润损失。类型三:转售利润损失对于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转售合同价款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再扣除必要的转售成本进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规则规则一:可预见性规则
f可得利益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如果违约方的预见能力高于社会一般人的话,可以按违约方的实际预见能力来确定赔偿范围,但该特殊预见能力应当由守约方来举证。规则二:减轻损害规则守约方不得就其本可以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对于守约方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首先应根据守约方采取减损行为时的情况加以判断;其次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不应拘泥于客观结果。守约方为采取合理的减损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违约方来承担。规则三:损益相抵规则守约方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获得利益时,其所能请求的实际赔偿额为损失减去该利益的差额。该规则旨在确定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可以扣除的利益通常有两种,其一是因标的物的毁损而发生的新生利益;其二是指原应支出、但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而免予支出的费用,如某些税费、商业保险金、社会保险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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