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裂、地震场地破坏效应的评价等;2、抗震设防区划,包括场地适宜性分区和危险地段、不利地段的确定,提出用地布局要求;3、各类用地上工程设施建设的抗震性能要求。(四)抗震防灾措施:1、市、区级避震通道及避震疏散场地(如绿地、广场等)和避难中心的设置与人员疏散的措施;2、城市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要求:城市交通、通讯、给排水、燃气、电力、热力等生命线系统,及消防、供油网络、医疗等重要设施的规划布局要求;3、防止地震次生灾害要求:对地震可能引起水灾、火灾、爆炸、放射性辐射、有毒物质扩散或者蔓延等次生灾害的防灾对策;4、重要建(构)筑物、超高建(构)筑物、人员密集的教育、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布局、间距和外部通道要求;5其他措施。第十条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中的抗震设防标准、建设用地评价与要求、抗震防灾措施应当列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作为编制城市详细规划的依据。第十一条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按照城市规模、重要性和抗震防灾的要求,分为甲、乙、丙三种模式:(一)位于地震基本烈度七度及七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0g的地区)的大城市应当按照甲类模式编制;(二)中等城市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等于005g的地区)的大城市按照乙类模式编制;(三)其他在抗震设防区的城市按照丙类模式编制。甲、乙、丙类模式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深度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执行。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说明、有关图纸和软件。第十二条抗震防灾规划应当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进行技术审查。专家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包括规划、勘察、抗震等方面的专家和省级地震主管部门的专家。甲、乙类模式抗震防灾规划评审时应当有三名以上建设部全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审查委员会成员参加。全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审查委员会委员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聘任。第十三条经过技术审查的抗震防灾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按照法定程序审批。第十四条批准后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公布。第十五条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等各种因素的变化,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修订。对城市抗震防灾规划进行局部修订,涉及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原规划的审批要求评审和报批。第十六条抗震设防区城市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要求。第十七条在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所确定的危险地段不得进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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