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面积十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五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分别报批:(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六条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一)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迁移的;(二)连续两年未使用的;(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四)擅自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五)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应收回的。收回的土地,应当还林;不能还林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利用。第二十七条经批准征用、占用的林地,从正式交付之日起,六个月未破土动工的,视为荒芜土地,凡造成荒芜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土地荒芜费。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征用、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地所有权单位、森林经营权单位或个人依法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县级
f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一)林地补偿费:征用、占用林地的,按不低于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缴纳;临时占用林地的,按不低于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二)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1、幼龄林:每公顷补偿造林投资四千五百元至七千五百元,造林投资较大的,按实际投资补偿。每公顷每年补偿抚育和保护管理费四千五百元(经济林六千元),不足三年的按三年计算;2、中龄林、近成熟林:按主伐期出材量每公顷九十至一百五十立方米,以所在地市场时价计算;3、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中龄林、近成熟林出材量标准的三倍至五倍补偿;4、苗圃地:每公顷补偿十五万元至二十二点五万元;5、经济林木(含竹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或实际造林投资及培育费用的三倍至五倍补偿;6、拆除林地上其他附着物的,按有关规定补偿。(三)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规或有关规定办理。(四)森林植被恢复费:1、有林地每平方米二元至四元;2、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四元至六元;3、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