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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造成土壤污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阻碍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
f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六条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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