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必须符合国家和本行政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水水质标准并不得超过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放量。
第三章公用事业管理
第十六条在城市设立经营燃气、供热、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的单位及其专用设备和专用车辆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建设的管线需要与城市建设部门建设的管线衔接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衔接时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后按要求标准恢复地表原状。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应当严格控制开采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九条城市应当逐步实行统一供水。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的统一供水系统。
第二十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逐步提高循环用水率降低耗水量。
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应当严格控制新建耗水量高的工业企业和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城市应当因地制宜地利用多种燃气气源并积极研制和引进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发展燃气事业。
第二十二条城市应当逐步推行集中联片供热。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集中联片供热规划并组织实施。
f已经实行联片供热的区段确需新建分散供热设施的单位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实行规范化服务。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车辆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
第四章园林和绿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绿化覆盖率标准。规划及建成的园林、风景点和公共绿地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的园林和公共绿地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期退还按要求标准恢复原貌。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场所的树木、花草应当加强养护。禁止任意砍伐城市的树木。因进行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树木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古树名木应当明显标志并建立档案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第二十六条城市干线道路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城市道路两侧应当种植行道树和花草。
第二十七条城市干线道路两侧的树木应当选用整洁美观、遮荫效果好、不影响架空线安全使用的树种。干线道路隔离绿化带种植的树木、花草不能影响交通视线。
现有干线道路隔离绿化带和行道树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逐步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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