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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
f的职业健康检查。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要复查的,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第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劳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症状的;二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症状的。第十五条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第十八条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一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三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四职业病诊疗资料;五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第二十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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