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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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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湿地保护建设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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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范围内的湿地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标明区界,予以公告。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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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区的界标或者设施。r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湿地的生态功能及保护价值,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及湿地公园。r
第十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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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的;r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高度聚集的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r
  (三)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r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r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公园:r
  (一)湿地保护较为完好、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r
  (二)符合第十条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但因客观条件限制而不能建立的。r
第十二条 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划定跨县(市、区)行政区划和跨生态系统的保护区,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r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区的撤销、性质改变或者界线调整,应当经原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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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湿地监督管理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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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r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r
  (二)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r
  (三)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r
(四)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r
(五)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r
(六)组织环境监测;r
  (七)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r
  (八)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r
  (九)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r
  (十)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r
第十五条 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应当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r
第十六条 确实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应当向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提出使用申请。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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