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4第一次修正
【法规类别】水政监察【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0924【实施日期】2001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2004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发布日期:2004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11月30日)修正【失效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2011修订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
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13
f及其他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供水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发展计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下水供水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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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