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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九、《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应
f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十、对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判定撤销认定工伤后,重新作出不认定或不视同工伤但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工伤待遇的案件,经办机构应依法追偿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等费用。十一、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照新《条例》规定缴费参保后,其2011年1月1日前根据《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9号)规定,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由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2011年1月1日后继续享受的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十二、过去省有关规定与本意见有抵触的,按本意见执行。以后府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条例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f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
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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