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员,但被告知:我们的日志只能保留2个月,所以无法为您提供日志。十分抱歉。之后法官听说原告可以自己去和北京万网公司总部联系调查,又让原告联系。但甲女士收到的答复是:需要法院的手续。最终,考虑到案件的成本可能大大超过胜诉金额,且法官表态工作数量是以往网站制作案件判断的主要依据,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分析』由上可知,相对于传统证据,电子证据的收集、固定既要求采用专业技术又必须及时实施。相对于公证机关,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证据往往更加专业,难以被普通人否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就如同失事飞机的“黑匣子”一样,可以提供非常可靠的信息内容。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案件中最主要、最可靠证据的来源者。国务院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该办法为规范网络
f服务商的信息管理和协助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本案的当事人原本是有这样的时间,但因为不知晓该规定而陷于困境。
就小标的案件而言,当事人自行取证也是可行的。本案中,原告在发出解除函的同时,就对电脑上的每一页QQ记录采用连续拍照、摄像的方式固定形成时间及内容,被告将很难否认。
另外,要保证电子邮件的有效证明力,当事人可在不同阶段对相关事实作合同条款的详细约定或者依法签订确认书。
『总结』根据目前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一般可以在以下三种情形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1)由适格证人证明为真实的证据。参与电子证据生成与运作的技术人员,或者具备专业技能与经验、可以查证电子证据是否属实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作为适格的证人证明电子证据真实。(2)经适格专家鉴定认为电子证据未遭修改。具备识别电子数据是否被修改技能的训练有素的专家,可以接受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证明电子证据是否真实。(3)根据经验法则,如果电子记录的产生、存储、处理、发送、接收等环节上具有较高的可靠性与完整性,可以推定电子证据的真r